原告: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玻璃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永军,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军,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胜,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段1号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珣,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付山,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红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军、杨长胜、被告朱某某、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付山、王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材料款115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1598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31日,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防水材料款为115980元,此材料用于新村四区建设防水施工,工程竣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朱某某至今未付此款,故提起诉讼,请裁决。
朱某某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防水材料。本案涉案工程是大庆市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由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我是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没有结算权利,在施工过程中所出具的相关票据都是职务行为。
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承担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明确写出欠款是朱某某个人所欠,朱某某已经支付过原告此笔部分款项,其余欠款朱某某明确表示个人偿还,因此被告朱某某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朱某某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我公司从未向朱某某出具委托书,朱某某和原告的业务往来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并不是以我公司委托人名义,朱某某没有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没有告知原告他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其出具欠条上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朱某某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能成立。经我方当庭辨认,朱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我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是伪造的,必要时我方将申请对其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认定;2.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有被告朱某某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认定。4.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如系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不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是否送达原告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朱某某代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赊购其防水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认定;5.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样本、印章缴销证明、更换印鉴申请书、原印鉴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某某是否是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查清此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朱某某在向原告赊购防水材料时,并未向原告明确其为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原告否认知道被告朱某某的代理权,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对被告朱某某赊购防水材料的代理权进行追认,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亦无法证明原告知道其代理权且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赊购防水材料系个人行为而非代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本院对被告朱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赊购防水材料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防水材料款115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原告在被告朱某某赊购防水材料时并未与其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直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故本院对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不予保护,对2013年12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15980元及以本金1159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以本金1159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赊购材料款1159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59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林建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