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亮,黑龙江马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凯,男。
被告杜某某,男。
原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凯、杜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亮、被告杜凯、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齐齐哈尔市龙湖路、新工东路道路改造项目,其中一部分交由二被告具体施工,在实际施工工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在主管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达成诉争协议。现在道路竣工后根据齐齐哈尔建设局实际核定工程量仅为62万,与协议认定款项差额巨大,原告认为是被告欺诈,应予以撤销。计息方式系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新工东路工程造价双方确认书”。
原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工东路工程造价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协议内容。
证据二、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实测原地面高程两份工程量表是原被告签订诉争协议的基础,是由被告方提供的。
证据三、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项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由政府的审计中心财政部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五家单位共同确认的。证实新工东路道路最后审计为4,214,320.79元,雨水造价837,155.57元。
证据四、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格表复印件2份。证明该证据是从齐齐哈尔市大项目办公室审核的新工东路详细造价明细,由原告编制的,证实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单价。
证据五新工东路道路及雨水管道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复印件。证明该证据是由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诉争的工程量,按照齐齐哈尔市政府部门审计的实际价格计算得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实际工程造价应当为663,662.70元。
证据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查项目委员会新工东路道路工程雨水管道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表一份,新工东路道路工程路灯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表一份,新工东路道路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一份。证明新工东路经过多方审计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用第三方证据来计算原被告诉争工程的实际造价。
被告杜凯辩称,原告方说的是我们与原告多次协商,我们双方的账目及款项已经结算完了,都是最后双方最后敲定的。
被告杜某某辩称,当时是王健董事长亲自给拢的帐,起草的新工东路工程造价确认书是三北的工作人员打印的,王健亲自签的字,是两个三北高层亲自签字盖章的,是和我们的王连凯(新工东路项目经理)亲自拢帐,晚上王指挥(是王健公司的项目经理)回来给盖的公章。签订确认书很多人在场。
被告杜凯、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七2015年1月19日克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王连凯出庭作证,他能证明是双方公平公正签订的新工东路工程造价确认书。他能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三北公司法人王健和王指挥对这份造价确认书都是认可的。
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杜凯、杜某某对证据一、三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们的签字,我们不承认。对证据四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内容有异议,都是原告单方面自己算的,当时已经算完帐了,具体现在干到哪里我们不清楚。对证据五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提供委托的,真伪不清楚,我们也毫不知情。对证据六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整体造价是500多万,具体谁干的干到哪里已经结算完了。原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七表示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盖公章。证据中能够证实本案原告在2015年1月份即对诉争的协议表示过异议,认为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
结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证据一三六因被告无异议,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该证据无原、被告签字且被告否认,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和采信。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五因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依据的工程量没有被告签字和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和采信。对证据七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和采信。
经上述举证及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杜凯、杜某某于2013年9月为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齐齐哈尔建设局承包的市政道路工程新工东路路段施工,期间二被告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14年7月经双方协商结算工程造价,确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等计人民币1,6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方式。现被告以重大误解或者是工程量的欺诈为由要求撤销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新工东路工程造价双方确认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原告认为对新工东路工程造价双方确认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是工程量的欺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的工程造价与原被告协商的工程造价存在差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新工东路工程造价双方确认书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原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施工经验和施工技能,与二被告协商后作出签订新工东路工程造价协议的行为,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系合法行为,自成立时起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飞
代理审判员 张玉廷
人民陪审员 于洋
书记员: 于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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