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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名县辉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名县辉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阳平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田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潘守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伦、李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名县辉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26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做出(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县辉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氯苯酚,共欠货款299960元,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单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9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否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2、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3、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货物;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名县辉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方业务代表田风江、陆正宏,被告方代表葛飞云。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100吨175公斤包装对氯苯酚,单价随市场价格,需方须提前三天预定、供方送到需方仓库;质量要求:综合样含量99.2%以上;验收方法及标准:色谱;交提货方式及地点:送货到需方仓库;包装物及回收:200升铁桶,供方回收;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或货到验收合格付款,现汇70%承兑30%,需方预留5万元货款做供方质量保证金待合同全部供完给供方结清;解决合同纠纷方式:通过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价格、数量按照分合同执行。双方签定合同后,被告以电话的方式预约,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7日、3月28日、4月21日、5月6日、5月14日分五次向被告送货24.925吨,共计货款51021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欠原告货款299960元。
上述事实有大名县辉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五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对氯苯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接受了货物,视为对货物的认可,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亦未收到原告任何货物,我公司没有专业购销合同章,只有公司印章,并且需方落款处的签字人并不是我公司人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双方当事人公司印章、经办人签字,符合合同成立条件,且双方已进行实际交付,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公司无合同专用章。经审理查明,询问被告是否对该合同专用章申请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对合同专用章的认可。被告辩称合同签字人葛飞云不是该公司职工,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供需双方均盖有公司的印章,被告代表人葛飞云在合同书上签字,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该表见代理行为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辩称,公司从未收到任何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张送货单均有被告方人员孙爱民签收,且送货单详细注明了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五张送货单与五张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对应,且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银行账户为被告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所开银行账户,开户行为连云港市灌云县农村合作银行临港分理处,被告认可为该公司账号。综合上述情况,均能证实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葛飞云与贵公司发生的债务往来事宜,葛飞云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6月份在我公司租赁一车间,在此期间你单位提供葛飞云欠贵公司对氯苯酚款项计人民币299960元是他个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被告庭审中不认可该证明中的公司印章,经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对该证明的认可。同时亦证明葛飞云在被告公司从事过经营活动,被告辩称葛飞云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追加葛飞云为被告,并向被告释明,被告应提供葛飞云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但因被告提供的住址及电话均无法查找到葛飞云本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申请追加葛飞云为被告不做处理。原告在庭审时,当庭申请要求被告返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大名县辉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99960元,将款汇至帐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宪普
审判员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宁

书记员: 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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