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大名县佳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颜书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名县佳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书芹。
委托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名县佳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祥园林公司)与被告颜书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祥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学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宪考、被告颜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进行了仲裁,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大劳仲案(2013)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佳祥园林公司诉称,一、大劳仲案(201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丈夫魏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佳祥园林公司自开办公司至今,从未雇佣过魏某某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该人,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劳动约定,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故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大劳仲案(2013)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明确。该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作出大劳仲案(2013)4号仲裁裁决书,而未引用具体的条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明;三、大劳仲案(2013)4号仲裁裁决组成的合议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决由首席仲裁员安某某、仲裁员马某某、仲裁员郭某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在仲裁审理时,仲裁员郭某某的身份又改变为记录人员,裁决书署名郭某某既是仲裁员又是记录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颜书芹丈夫魏某某与原告佳祥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书芹辩称,一、大劳仲案(2013)4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1、死者系被告颜书芹丈夫,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死者的上班地点和原告是一个公司,资产共有,共同经营,风险共同承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佳祥园林公司与佳祥花木园艺公司不是一个单位,在仲裁的当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学岭还承认魏某某打工的地点是其公司,范某某是给其打工的,这说明原告对劳动关系不认可,是推脱责任。二、原告诉称没有雇佣魏某某没有事实根据,魏某某是经吕某某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在魏某某死后,吕某某的爱人闫某某受托去要魏某某的工资,原告法定代表人认识魏某某与否,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三、大劳仲案(2013)4号仲裁裁决引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四、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禁止仲裁员不可以做书记员。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书芹丈夫魏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6日开始在佳祥花木园艺处烧锅炉,2013年1月19日早晨,魏某某告知范某某其身体不适,外出拿药,随后离开工作场所,后死于大名县大街乡教善村西头路口。死者魏某某生前所在的工作场所系范某某于2009年2月份开始租赁,并经营管理,对外称佳祥花木园艺。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大名县公安局大街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颜书芹丈夫魏某某生前经人介绍到范某某的佳祥花木园艺处工作,该处由范某某经营管理,对外称佳祥花木园艺。经庭审查证该佳祥花木园艺与原告佳祥园林公司无总、分公司关系,亦无隶属关系,故对被告颜书芹辩称其丈夫魏某某与原告佳祥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名县佳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颜书芹的丈夫魏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颜书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旭
代理审判员 梁文召
代理审判员 尤鹏飞

书记员: 廉学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