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兴安岭鼎鹏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库仑斯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继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芬,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鼎鹏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鹏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库仑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仑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被告库仑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涛、程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库仑斯公司给付货款1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库仑斯公司经理郝继福与鼎鹏公司口头协商,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鼎鹏公司的两台颗粒机。鼎鹏公司于2014年初将准备生产的机器拆卸。2015年9月,库仑斯公司经理牟善涛领人来拉机器,鼎鹏公司用车将两台颗粒机给库仑斯公司送去,库仑斯公司未出具收据或欠条。鼎鹏公司从库仑斯公司拿到了该笔买卖记账凭证的复印件,双方商定的价格是20万元,但该凭证上却是75万元,不知为何这样下账。之后,鼎鹏公司以借款的形式从库仑斯公司拿到5万元(打的是10万元的条),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要求库仑斯公司立即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颗粒机买卖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颗粒机的相关资料。
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平等自愿,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交付颗粒机是主义务,鼎鹏公司已经履行。库仑斯公司接收颗粒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性质,成套产品的相关资料对安装使用是必要的,买受人的主张合理合法,出卖人负有交付义务。鼎鹏公司交付颗粒机相关资料是从义务,可以继续履行,库仑斯公司接收颗粒机已两年,超过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其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鼎鹏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货款10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库仑斯公司应当履行。鼎鹏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向库仑斯公司交付颗粒机的相关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大兴安岭库仑斯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大兴安岭鼎鹏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大兴安岭鼎鹏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颗粒机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同时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库仑斯公司负担2,300.00元,鼎鹏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波 审判员 刘占松 审判员 史乃礼
书记员:李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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