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夏青云与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公司)、被告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青云,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
委托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辋川镇人民政府大院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国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湘元,女,湖南省衡阳市人,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繁英,女,广东省深圳市人,该公司预算部副经理。
被告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369号亿枫翠城1#栋裙楼。
法定代表人何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湘元,女,湖南省衡阳市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夏青云与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公司)、被告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飞,被告亿民公司最初的委托代理人肖飞龙、叶繁英,被告亿枫公司最初的委托代理人肖飞龙、孙景亮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14日,亿民公司和亿枫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解除委托关系函,亿民公司解除其与肖飞龙的委托关系,亿枫公司解除其与肖飞龙、孙景亮的委托关系,均另行委托龙湘元为代理人,同时两公司对肖飞龙、孙景亮此前的行为及陈述予以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青云诉称,亿枫公司是亿枫翠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商(发包方),亿民公司是该项目的工程承包方。2009年10月29日,亿民公司与夏青云签订了《亿枫.翠城1#2#楼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亿枫.翠城1#2#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夏青云施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就工程是否按时完工的奖励和处罚、工程质量评定获奖后的事项作了补充约定。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亿枫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取得施工许可,夏青云于同日开工。施工期间,亿枫公司对主合同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变更,并就相关事宜于2010年12月9日与夏青云签订《亿枫.翠城1#2#楼工程补充协议三》,对部分事项进行了约定。夏青云在施工期间,因亿民公司变更设计及天气等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经亿枫公司签证顺延了相应工期。夏青云承包的亿枫.翠城1#2#栋工程于2011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亿民公司。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也及时交付给了亿民公司。1#2#栋的人工挖孔桩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于2010年6月交付给亿民公司,经亿民公司审查,确认结算造价为1,220,000元。1#2#栋护坡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于2012年5月12日交付给亿民公司审查,送审造价为1,998,363元。土建、装饰工程及签证部分的竣工结算资料于2012年5月12日交付亿民公司审查,送审造价为54,827,211元;水电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于2012年7月24日交付亿民公司审查,送审造价为3,882,574元。根据合同约定,亿民公司应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但亿民公司至今未对上述结算资料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上述送审造价为60,708,148元,加上亿民公司已确认的人工挖孔桩工程造价1,220,000元,工程总造价合计61,928,148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后,60天内亿民公司付足审核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但亿民公司至今仅付工程款28,943,914元,余款32,984,234元未付。综上,亿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内未对夏青云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提出意见,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视同对夏青云送审造价已认可。亿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亿枫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亿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夏青云承担给付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亿民公司给付夏青云工程款20,000,000元,亿枫公司在欠付亿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夏青云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亿民公司的基本情况;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亿枫公司的基本情况、亿枫公司与亿民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同一人、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夏青云与亿民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且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核义务;
5、《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双方补充约定内容;
6、《亿枫.翠城1#2#楼工程补充协议三》,拟证明双方补充约定内容,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亿民公司支付夏青云总分包管理费及配合费450,000元,外墙脚手架、施工电梯、施工用水用电费用450,000元,该款在竣工验收后与工程款一并支付,不计税金,不参与主合同下浮;
7、工程开工报审表,拟证明涉案工程2009年11月18日获准开工;
8、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9、1#2#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拟证明夏青云于2012年4月10日、13日将1#2#栋竣工资料移交给了被告;
10、资料签收单,拟证明夏青云于2012年7月24日将水电竣工图及决算书交付给了被告,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3,882,574元;
11、竣工结算资料,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及工期顺延事实;
12、公证书,拟证明夏青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推迟的责任在于被告,因被告分包给他人的工程在2012年12月21日前尚未完工;
13、顺延工程量统计表,拟证明签证确认的顺延工期合计有202天。
被告亿民公司、亿枫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0,000,000元,极不客观。1、本案实质是结算纠纷,未经双方结算认可,无法确认债务数额、责任是非;2、2011年11月23日原告承建的1#2#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一直都在结算一些相关的单项工程;3、工程款如果双方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可以由双方协商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测算得出结论。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原告尚有工程尾款1,490,000余元,扣除质保金后,最后结余仅530,000余元。二、答辩人一直未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书,答辩人的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只有收到原告的部分竣工资料而非竣工结算报告书,因此答辩人没有认同原告的结算报告。三、亿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亿枫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亿民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答辩人提出反诉请求,因原告超额冻结答辩人资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超额冻结的银行利息损失266,65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放弃了其关于反诉的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亿民公司、亿枫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14、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内容;
15、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在合同基础上对工期、质量作出奖罚约定;
16、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进一步对工期、管理机构、工程计价及结算方式作出具体约定;
17、补充协议三,拟证明双方对施工承包的管理费、脚手架、用电费等作出补充约定;
18、补充协议四,拟证明双方对工程承包的范围、总分包管理费、配合费作了一些调整和补充;
19、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全部工程量、工程款、已付款及剩余款的情况及工程扣款文件;
20、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拟证明安装工程结算工程量;
21、工程结算书,拟证明结算相关事项;
22、光盘一张,拟证明1#2#栋施工图电子版文件。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夏青云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23、亿民公司与亿枫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在法院的组织下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工程价款鉴定,由被告预交鉴定费用。经本院委托鉴定,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
24、郴正宏基字(2013)第054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该鉴定的费用由亿民公司预交:
25、鉴定费票据,费用为367,8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里还少了两份协议;对证据8有异议,无任何人签字盖章;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规定提交蓝图,且有部分资料没有按要求提供;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规定,只能证明答辩人收了原告的资料,工程造价是必须要经过审核的;证据11、对工程造价部分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经济签证单中没有建设方签字或建设方只有一人签字的不认可,且有些已经包含在主体安全文明施工及临时施工措施里面了,不能再另行计算;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事实有异议,答辩人交房的时间是2011年11月,业主已经入住,公证书中提到12月21日尚未完工,与事实不符;证据13、对其中202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4、15、16、17、18、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9、20、21有异议,该三册工程结算书是被告在超过双方约定的28天竣工结算审查期后,单方作出的结算,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原告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即证据24,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1、泵送商品砼的泵送费及5%的管理费及税金鉴定未计取;2、人工工资按52元/工日计违反了郴建价(2009)21号文规定的规定,即下浮后工资不能低于装饰装修58元/工日,其它50元/工日;3、规费中的其它规费未按规定计取;4、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不可竞争费,不能进行下浮;5、垂直运输中的塔吊台班计算无依据;6、塔吊、施工电梯仪式期未计取;7、天棚应按抹灰计取;8、弧开梁、异形柱、花架梁、漏空阳台处的连梁、框梁柱都应增加支模超高费用;9、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及工期顺延而产生的窝工费及脚手架多发生的租赁费用未计。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鉴定意见第2条按材料价格调整鉴定的造价35,265,935.87元坚决不认可;对鉴定意见第1条造价金额34,581,090元对以下部分存在异议:安全文明施工费计算方法;塔吊和施工电梯的施工使用时间;关于工期顺延及不能计算停工损失的理由;司法鉴定报告中应增加工期罚款约1,200,000元。
针对证据25,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9、10、14、15、16、17、18、22、23、24、25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无参会人员签名,被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公证书,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系原告单方统计,被告对于其中没有被告方签字以及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的延期天数不予认可。因双方合同约定工期顺延须经被告方签字,故对上述签证单中无被告方签字或虽经被告方签字但不予认可的延期天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9、20、21是单方制作,对双方有争议的结算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双方无争议的结算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1中双方无争议的关于竣工验收的材料予以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8月10日,发包人亿枫公司与承包人亿民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亿枫翠城商住楼项目发包给亿民公司承包施工,其中在分包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可以将桩基和铝合金门窗分包给第三人。
2009年10月29日,亿民公司(甲方)与夏青云(乙方)签订《亿枫.翠城1#2#楼施工承包合同》。部分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亿枫.翠城1#2#栋。二、工程承包范围(二)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大型施工设备及各职能部门的各种不定期的检查,如文明施工、质量大检查的配合等。三、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1月1日(以发包人审批的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5月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550天。四、工程计价原则及结算方式:(二)工程造价,(1)按甲方及监理确定的有效竣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单为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套用2006年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及有关补充定额计算。计价取费按政府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后再下浮8%。(2)钢材、水泥主材及其他材料在施工过程中不论市场价涨跌不予调整(以施工工期时间段内)。(3)最终结算的造价乙方应下浮8%作为实际承包价。(4)材料价格确定:所有主要材料有信息价的,按信息价计算;没有信息价的,提前10天申报甲方,甲方通过市场调查后提出材料品牌及参考价格,双方确认后方可采购。结算则以甲方批准的价格作依据,否则结算时,甲方将按当时施工时市场价格计算,乙方不得提出异议。(三)设计变更工程和增减项目经设计院、乙方代表及监理公司代表签字认可,并需经甲方公司盖章确认,按工程量套湘建2006年定额,材料按郴建价格(2009)第三季度平均值,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人工工资按52元/工日调整;水电套用湖南安装定额(2006),主材料费以甲方确认的品牌及价格计算。采购前甲方先确认,乙方方可进行采购,其价格应经甲方确认为准,取费标准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确定品牌后,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人工单价按46元/工日调整。所有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变更签证所增加的造价仍下浮8%。(四)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零星工程(包括改造等)均由乙方承担,取费按以上标准执行,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工期质量完成。否则甲方有权另请施工单位施工,费用按甲方确认价格的十倍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回。(五)所有分部、子分部、分项的增加造价均列入下浮8%的范围。五、付款方式:支付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时由业主代扣税款(以实际开具发票为准)。(2)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垫资到裙楼完成后开始计算形象进度。完成时间须经三方认可,之后乙方应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报送监理审核,当月25日前报工程进度款到建设单位工程部核实,次月10日前甲方按时支付当月进度款70%,直至装饰工程完成至脚手架拆完后,甲方累计付足工程合同价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后,60天内甲方付足审核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八、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在设计和工期材料设备供应:(一)(2)施工中用水用电按表读取,由承包方承担。十一、工期顺延(按时签证),(一)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设计图纸及开工条件,工期顺延。(二)发包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进度款,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顺延。(三)需经甲方盖章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工期不顺延。(四)工程量增加10%以内,工期均不得延长,外立面装饰的改变不影响总工期。出现其他情形而影响工期时,乙方应在2天内书面提交报告,经甲方书面盖章认可后,工期方可顺延。(五)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工期顺延。(六)不可抗拒的因素所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七)承包人未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延期一天处罚10,000元。分部工期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立即无条件退场,除承担违约金外,还需赔偿为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如果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经甲方签字后方可相应顺延工期。十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约定:在施工验收前7天承包人提供肆套完整的竣工图、竣工备案资料及一套竣工设计图。(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含乙方工程量计算底稿)。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报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如由于结算资料不准确或不齐而导致结算延误。(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十三、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完成时间2010年7月18日,竣工时间2011年5月4日。同日,亿民公司与夏青云施工队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2010年7月8日,亿民公司(甲方)与夏青云施工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部分内容如下:一、工期约定,1、主体工程,经双方商定从2010年6月23日起,施工方必须保证每5.5个有效工作日完成主体结构一层,以此推算2#栋必须在2010年11月16日(143天)完成主体工程,1#栋必须在2010年12月1日(154天)完成主体工程。2、砌体工程:经双方商定砌体工程必须在2010年12月28日前完成并通过主体验收,达到验收合格。3、装饰工程:经双方商定后从2011年1月1日起至4月8日前完成(不包括:裙楼内外墙及地面装饰面;大堂门厅内外墙面及地面装饰面)。4、工期顺延:在主合同的前提下增加如下:施工队必须每周对签证的顺延工期进行签证。内容:停电、停水、连续大雨不能施工时间8小时以上的,经监理部和工程部给予工期顺延签证,逾期未签工期不能顺延。通过签证顺延工期总和加入完成工期内,签证时间定为每周星期一下午。工期签证一式三份,施工队、监理部、工程部各署一份作为工期核算依据。5、工期保证的奖罚措施:施工方必须在2010年7月8日完成主体三层,即:1#栋完成至主体七层,2#栋完成至主体九层,如不能按期完成,以无条件退场处理;结算按主合同执行;主体工程及竣工验收如未按规定日期内完成,每推迟壹天罚款2万元/天,且材料按主合同不予调整;按期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材料价格调差按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表》以施工期的材料信息价,按实际工程进行主材用量进行调差。五、工程计价原则及结算方式:主合同中的第四条“工程计价原则及结算方式”中的第(二)条及第(三)条改为:1、按甲方及监理确定的有效竣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证单、甲方确认的交楼装修标准为依据。2、计价方式土建装饰工程套用《2006年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量标准》及有关定额计算,计价取费按政府2009年1月4日《建设工程各项费用取定表》中建筑工程专业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其中规费不予计取),总造价下浮8%作为结算价。人工工日单价按52元/工日调整。工程量按施工图、竣工图及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分界面计算。3、计价方式安装工程套用《2006年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有关补充定额计算,计价取费按政府2009年1月4日《建设工程各项费用取定表》中安装工程专业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其中规费不予计取),总造价下浮8%作为结算价。人工工日单价按46元/工日调整。工程量按施工图、竣工图及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分界面计算。4、土建及装饰工程材料价格按郴建价格2009年第三季度平均值计取。所有材料有信息价的,按信息价计算;没有信息价的,提前10天申报甲方,甲方通过市场调查后指定材料品牌及价格,经甲方确认后作为材料结算单价。经甲方确认的该部分材料价格不参与下浮。如乙方不及时申报,结算时甲方将按当时施工时市场价格计算,乙方不得提出异议。5、安装工程材料按郴建价格2009年第三季度平均值计取。其中主要材料单价由乙方提前10天申报乙方,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品牌及价格计算。采购前先报甲方经确认后方可进行采购。经甲方确认的该部分材料价格不参与下浮。如乙方不及时申报,结算时甲方将按当时施工时市场价格计算,乙方不得提出异议。6、所有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加的工程,结算方式同第五条第1-6点规定执行。六、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主合同的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规定内容与主合同有冲突的优先适用本协议规定,本协议未有规定的适用主合同的规定内容。
2010年12月9日及2011年1月27日,亿民公司(甲方)与夏青云施工队(乙方)分别签订《亿枫.翠城1#2#栋工程补充协议三》及《亿枫.翠城1#2#栋工程补充协议四》,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1.1乙方同意退出原主合同范围内的三项装饰工程(包括1#2#栋外墙面砖装饰工程、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和室内门制安工程),该三项分项工程由甲方另行分包。1.2,1#2#栋外墙抹灰、外墙防水层、保温层均由乙方负责施工,应达到具备贴外墙砖的条件要求,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二、合同签订后,夏青云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1#2#栋均于2009年11月28日开工,于2011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日期为747天,原告提交的工期延期签证单中(共202天),无被告方签字或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的天数为48天。从2009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23日,亿民公司已按月支付工程款28,712,684元(含已扣税金1,768,213元,已扣水电费428,209.27元)。亿民公司称发包人亿枫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郴正宏基字(2013)第054号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意见为:1、夏青云施工队施工的亿枫.翠城1#2#栋建筑、装饰等按“材料不予调整”方式鉴定工程造价为34,581,090.98元。2、按“材料价格调整”的方式(施工同期的进行调整),鉴定工程造价为35,265,935.87元。亿民公司预交鉴定费367,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亿枫公司与亿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此后亿民公司将亿枫.翠城1#2#栋的建筑主体工程转包给夏青云施工队,而夏青云未提供其具有施工资质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第四条的规定,夏青云无施工资质,且亿民公司的行为属非法转包,故本案中亿民公司与夏青云签订的几份协议均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本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本案诉争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夏青云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夏青云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亿民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的主要争议之一在于材料价格是否调差。
第一、依据亿民公司与夏青云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5、工期保证的奖罚措施:主体工程及竣工验收如未按规定日期内完成,每推迟壹天罚款2万元/天,且材料按主合同不予调整;按期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材料价格调差按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表》以施工期的材料信息价,按实际工程进行主材用量进行调差。”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夏青云要求按材料价格调差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有二:一是验收合格,二是按期完工。第二、本案诉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日期为747天,合同约定工期为550天。原告称经被告认可的顺延工期天数为202天,但原告提供的工期延期签证单中,有48天无被告方签字或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依据2009年10月29日夏青云与亿民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于非乙方(夏青云)原因造成的延误,经甲方(亿民公司)签字后方可相应顺延工期。依据2010年7月8日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工期顺延签证须经监理部和工程部。因此,顺延工期须经甲方签字认可,无被告方签字的48天不能计入顺延工期,故夏青云实际可顺延的工期天数为154天(202-48)。夏青云施工超期天数为43天(747-550-154),夏青云未按期完工。第三、夏青云提供了一份公证书,拟证实被告分包给他人的工程在2012年12月21日前尚未完工才导致原告工程延期。但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故该公证书不足以证实原告工程延期与其他分包项目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夏青云称被告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其延期。经查,从2009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23日,亿民公司已按月支付工程款28,712,684元(含已扣税金1,768,213元,已扣水电费428,209.27元)。即使按照鉴定结论中较高的工程造价,上述款项也已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进度款。综上,夏青云虽施工工程合格,但未按期完工,夏青云关于工期顺延的几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2010年7月8日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材料价格不能予以调差,按照郴正宏基字(2013)第054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本案诉争工程造价为:34,581,090.98元
三、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确定。其一、被告称夏青云延期完工,按照上述约定应处以每天20,000元的罚款。本院认为,该处罚措施实质是违约条款,即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夏青云的延期天数只有43天,合同价格较低,而每天20,000元的罚款相对较高。同时考虑到夏青云承包的工程未予材料调差,已经是对夏青云未按期完工的一种违约处罚,故本院酌情确定延期罚款金额为100,000元。其二、本案中,双方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争议:即预付工程款28,712,684元(含已扣税金1,768,213元,已扣水电费428,209.27元)。按照双方2009年10月29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时由业主代扣税款”,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施工中用水用电按表读取,由承包方承担”,税金及水电费均应由承包方负担。因此,原告夏青云还可以获得的工程款确定为:5,768,406.98元(34,581,090.98―100,000―28,712,684)。
四、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时,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亿民公司称发包人亿枫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发包人亿枫公司对亿民公司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亿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青云工程款5,768,406.98元;
二、驳回原告夏青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夏青云负担70,900元,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夏青云负担;鉴定费367,800元,由原告夏青云负担183,900元,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斌海
审判员 杨利平
代理审判员 雷闻

书记员: 韩淑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