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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马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蒋某某。被告:马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意安、舒泽林,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吴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马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被告蒋某某,被告马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泽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蒋某某、马学军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用等共计3879976.79元(扣除财保商某公司支付50000元和蒋某某垫付31700元);2、依法判令财保商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8时10分许,蒋某某驾驶陕AF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柞水县营盘镇前往宁陕县广货街方向,行驶至102省道柞水县营盘镇朱家湾村七里峡路段事故点弯道时,由于车速较快,车辆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马学军驾驶自己的陕HG07**号二轮摩托车承载着夏某某相对方向会车,侧面相撞,造成马学军、夏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蒋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两车侧面相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军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夏某某无责任。夏某某受伤后被及时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伤伴髌腱断裂;2、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跟骨开放性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5、左桡骨干骨折伴下尺桡脱位。夏某某病情稳定后转入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5日,又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夏某某转入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9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夏某某在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治疗计61天,医疗费合计185368.03元。经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2016年11月2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夏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预计36000元;3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3200元。蒋某某为陕AF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商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蒋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33700元,财保商某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0元。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夏某某的医疗费185368.03元、鉴定费3200元诉讼请求承认,其它诉讼请求项目金额要求依法确定。蒋某某辩称按70%承担民事责任;马学军辩称按20%承担民事责任;财保商某公司辩称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予承担,依法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夏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夏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承认夏某某鉴定费、医疗费外的诉讼请求项目金额依法确定为:1、后续医疗费:按鉴定36000元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1天,西安21天每天40元,柞水40天每天20元,计1640元;3、营养费:按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10元,计900元;4、残疾赔偿金:鉴定夏某某左下肢属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按相关规定计算为110964(26420×20×0.21)元;5、护理费:鉴定护理期90天,一人护理,在西安住院21天,参考西安市护理标准每天100元,夏某某在柞水的69天,每天60元标准较合理,护理费合计6240元;6、误工费:从2016年7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11月23日前一天,误工期123天,每天80元标准较合理,计9840元;7、交通费:根据夏某某伤情治疗等情况,以及出具的税务定额发票、西安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确定为26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情况确定为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夏某某提交公安机关出具夏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柞水县下梁镇沙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证明了夏某某夫妻俩现在有两个孩子且和其父母亲生活一起,夏某某现在有姐姐夏辉琴一人,按相关规定计算为85303.68元;10、残疾器具费:夏某某请求485元残疾器具费无票据,不予支持。蒋某某为陕AF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商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项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财保商某公司对夏某某的医疗费1853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医疗费36000元,合计223908.03元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分配赔偿额0.6万元(另外马学军案分配赔偿额0.4万元);对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10964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9840元,交通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303.68元,合计217007.68元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分配赔偿额6万元(另外马学军案分配赔偿额5万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440915.71元,财保商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6.6(0.6+6)万元。财保商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374915.71(440915.71-6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蒋某某为朱家湾村的村民,驾驶陕AF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102省道本村弯道多,弯道急的“七里峡”峡谷路段,理应熟悉该路况,应更加谨慎安全驾驶,然而事故点弯道时,由于车速较快,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马学军驾驶的陕HG07**号二轮摩托车承载着夏某某会车,侧面相撞,造成马学军、夏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某无责任,因此,本案中蒋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马学军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夏某某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蒋某某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374915.71元的80%赔偿金额为299932.57(374915.71×80%)元,马学军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374915.71元的20%赔偿金额为74983.14(374915.71×20%)元;依据蒋某某购买商业险“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蒋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299932.57元由财保商某公司予以赔偿。终上所述,财保商某公司赔偿金额总计365932.57(66000+299932.57)元,减去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0元,还要赔偿315932.57元;鉴定费3200元,不在财保商某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蒋某某应根据80%的民事责任赔偿2560(3200×80%)元,马学军应根据20%的民事责任赔偿640(3200×20%)元;马学军赔偿金额合计75643.14(74983.14+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鉴定费2560元;二、被告马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5643.1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5932.57元(含蒋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33700元);四、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马学军负担760元(原告夏某某已缴纳,蒋某某、马学军付给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丹宏

书记员:李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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