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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瞿某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赵某某
瞿某某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彦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瞿某某。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漓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瞿某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瞿某某,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夏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瞿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夏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瞿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达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被告瞿某某,对该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利益归属权,故被告宏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瞿某某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496.4元,后期医疗费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1天×60元/天),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天),护理费2,896元(28,729元/年/365天×26天+850元),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30天×24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017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6,761元,被告瞿某某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已实际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夏某某实际应当获得赔偿21,25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1,810元【(29,496.4元-20,000元)+6,000元+1,860元+465元+1,900元】×70%+10,000元,因被告赵某某已支付16,761元,还应当赔偿5,0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296元,已先行支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8,296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61.5元【(29,496.4元-20,000元)×90%+6,000元+1,860元+46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寨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8,2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5,061.5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瞿某某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夏某某16,207元,支付被告瞿某某7,150.5元(18,296元+5,061.5元-16,207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5,049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3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83元,被告瞿某某负担249元(此款原告夏某某已垫付,由被告赵某某、瞿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夏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瞿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夏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瞿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达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被告瞿某某,对该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利益归属权,故被告宏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瞿某某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496.4元,后期医疗费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1天×60元/天),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天),护理费2,896元(28,729元/年/365天×26天+850元),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30天×24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017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6,761元,被告瞿某某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已实际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夏某某实际应当获得赔偿21,25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1,810元【(29,496.4元-20,000元)+6,000元+1,860元+465元+1,900元】×70%+10,000元,因被告赵某某已支付16,761元,还应当赔偿5,0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296元,已先行支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8,296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61.5元【(29,496.4元-20,000元)×90%+6,000元+1,860元+46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寨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8,2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5,061.5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瞿某某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夏某某16,207元,支付被告瞿某某7,150.5元(18,296元+5,061.5元-16,207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5,049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3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83元,被告瞿某某负担249元(此款原告夏某某已垫付,由被告赵某某、瞿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夏某某)。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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