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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红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红某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夏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夏红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夏红某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在借款约定期限二个月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叁万元(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夏红某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在借款约定期限二个月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叁万元(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振芳

书记员: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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