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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张文波
宋树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
安达市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洪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
李绍朋
王某某
安琦(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男。
委托代理人宋树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力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朋,男。
第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安琦,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宋树印,被告安达市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李绍朋、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达市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夏某某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从原告夏某某、被告安达市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系附条件协议,即所附条件为“甲方保证将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丙方”,现应支付款不明确,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债权转移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被告安达市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某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原告夏某某和第三人王某某均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欠款  事实的存在。故被告安达市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给付原告夏某某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达市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夏某某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从原告夏某某、被告安达市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系附条件协议,即所附条件为“甲方保证将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丙方”,现应支付款不明确,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债权转移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被告安达市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某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原告夏某某和第三人王某某均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欠款  事实的存在。故被告安达市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给付原告夏某某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振学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黄金选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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