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夏某某驾驶冀Bxxx号奥迪轿车行驶至唐某市开平区开凤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事故处理六大队认定原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两车全部损失费用。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夏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费36336元、物价鉴定费1100元、拆解费3633.60元、停车费1100元,共计43069.60元。同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自身车辆损失43996元、物价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100元、拆解费4399.6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合计51695.60元。冀Bxxx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所有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保险人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双方机动车肇事,三者100元财产无责赔偿额答辩人不予负担。原告主张的三者及自身的车损均过高,与事故发生程度及车辆损坏程度不符,无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工时费和17%的增值税税金。两辆车的鉴定费、停车费、拆解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2、保险单3份、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司法鉴定书1份、司法鉴定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支付两车司法鉴定费800元。
4、价格认证结论书2份。证明冀BK7531车辆损失费43996元,冀Bxxx车辆损失费36336元,。
5、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赔偿了冀Bxxx车主36336元。
6、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冀Bxxx原车主的身份证、行驶证,现车主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方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有权人情况。
7、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明冀Bxxx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
8、冀Bxxx车辆鉴定费票据13张、施救费票据6张、停车费票据12张、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100元、拆解费4399.6元。
9、冀Bxxx车辆鉴定费票据11张、施救费票据6张、停车费票据11张、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100元、拆解费3633.6元。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夏某某已将赔款全额支付给王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6、10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3鉴定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冀Bxxx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结论不具有合理性,评估价格为含4000元工时费的市场含税价格,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证实工时费和17%的税金及实际支出,否则上述两项费用无权要求我公司赔付。冀Bxxx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属于第三方的书面证据,在无第三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既无法确定真实性,也无法确定签字人员与本案的关联性,赔偿协议书中乙方王某某的签名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王某某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与冀Bxxx车辆的关系。证据7无法对抗行驶证上所有人登记的信息。证据8、9中的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没有发票,提供的2张票据为车辆修理费。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2、6、10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5、7-9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1时10分,原告夏某某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凤路逆向超车时,与王某某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辆车的碰撞痕迹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两车右前纵梁错位接触痕迹符合交通事故碰撞形态,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冀Bxxx号轿车、冀Bxx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拖往开平区路路通存车场停放,分别花费停车费1100元。2013年4月15日经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冀Bxxx号轿车车损为43996元,冀Bxxx号轿车车损为36336元。原告花费自身车损鉴定费1300元,清障费500元,拆解费4399.6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夏某某与王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费36336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清障费500元,拆解费3633.60元、停车费11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合计43069.6元。原告夏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28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辆损失43996元、物价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100元、拆解费4399.6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合计51695.60元及赔偿给王某某的车辆损失费36336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清障费500元,拆解费3633.60元、停车费11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合计4306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三者车损费、车损鉴定费、清障费、拆解费、司法鉴定费、停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夏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夏某某本车车损43996元,三者车车损34336元,车损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2200元,定损拆解费8033.2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清障费1000元,合计9276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平
书记员: 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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