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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秋苓与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白沟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秋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沟营销部)
负责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白沟新成友谊路91号。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秋苓与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白沟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秋苓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人保财险白沟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TQ528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昝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北口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北左拐弯的夏秋苓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夏秋苓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秋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夏秋苓被送往白沟新城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在雄县大营中心卫生院换药治疗,经诊断:左膝皮裂伤,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4周,输液期间陪护1人。共门诊输液治疗5天,原告夏秋苓支付医疗费276.74元,其他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支付。
另查明:
一、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TQ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白沟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夏秋苓在治疗期间由其女儿高晶晶护理,原告夏秋苓、高晶晶均为雄县丁丁帽厂职工。原告夏秋苓月工资3300元。
三、2016年7月27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GR-2016012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三轮车的车损为2700元,支付公估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夏秋苓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原告夏秋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夏秋苓负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负70%的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TQ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白沟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白沟营销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白沟营销部虽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YXGR-2016012号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
原告夏秋苓的医疗费276.74元,公估费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夏秋苓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并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20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7天为宜,误工费共计2200元(3300元÷30天×2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43元(33543÷365天×7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夏秋苓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10元为宜。原告夏秋苓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原告夏秋苓主张车损2700元,有公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夏秋苓的损失共计6629.74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白沟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秋苓医疗费276.74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643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秋苓车损、公估费共计700元[(2700-2000+300)×70%]。以上共计6329.7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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