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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玉彬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玉彬。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夏玉彬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承德市双滦区某某乡某某村居民。2005年6月1日,原告之父夏某某与同村居民黄某某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家位于该村某某沟前阴坡酸梨树地与黄某某家位于该村某某沟门外阳坡酸梨树地互换。后被告李某某因扩建养猪场需要使用夏家换得部分土地搁置猪粪等排泄物,遂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夏某某协商用地事宜,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00.00元。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使用该土地的具体期限及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现该地被告仍在使用中。庭审中,被告认可挖掉夏家土地上7棵果树。原告之父夏某某称2007年其已将换得土地交由其子原告夏玉彬经营、管理。
另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夏玉彬诉被告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双滦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夏玉彬要求被告李某某向其支付2012年土地租金1400.00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赔偿原告酸梨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收到该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夏玉彬将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沟门外阳坡酸梨树地部分土地交被告李某某使用的事实存在。因原、被告庭审中针对土地的使用方式、使用费用及使用期限表述不一致,双方亦无书面协议予以明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退出土地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地系无限期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上果树,被告虽认可挖掉7棵,但称其给付原告的1400.00元中包含果树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亦未就果树具体损失数量、数额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果树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沟门外阳坡酸梨树地中其使用原告夏玉彬的土地退还原告夏玉彬。
二、驳回原告夏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夏玉彬承担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银山 审判员  王 爽 审判员  李国辉

书记员:袁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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