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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清育与被告王敢、华安徐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清育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周觅(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王敢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郑天旭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夏清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九宫山镇南成村十组3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觅,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王集镇王集居委会人民组2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徐州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A-04号商铺。
代表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天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某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某市宿城区太湖路人防大楼二楼。
代表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夏清育与被告王敢、华安徐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英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敢、华安徐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宿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清育诉称:2016年3月13日17时50分,被告王敢驾驶苏NBD112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林往通山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南林桥镇武钢实业门口路段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向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鄂L3L775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支付医疗费14623.69元。
原告的总损失为48914.49元。
被告王敢仅支付7000元后就不愿再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证据1、2、3、5、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4、7,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相关人员对三轮车损失进行定损,确认三轮车损失金额为1520元。
对原告证据6,为原告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对原告证据9,为原告误工损失。
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木工工作的证明。
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一直从事木工工作。
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在通山县澜桥金羊广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6000元。
因此,原告误工损失可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6年3月13日17时50分,被告王敢驾驶苏NBD112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通山县南林桥镇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武钢实业金源(通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向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鄂L3L775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4623.69元。
2016年6月14日,原告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休息120天,护理40天,营养40天。
前期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后续医疗费为9750元。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敢负全部责任。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成春花护理;2、原告伤后,被告王敢垫付医疗费7000元;3、被告王敢驾驶的苏NBD112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宿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4、原告三轮车损失为152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4373.69元(含后续医疗费9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4、误工费为13727.34元(41754元/年÷365天×120天,按建筑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为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600元;8、车辆修理费1520元。
原告损失共计46083.41元。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即被告王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华安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9259.7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27.34元;护理费3412.3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520元)。
原告余下损失16823.69元由被告王敢承担。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宿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扣除其应承担的免赔款20%即3364.74元后,余款13458.9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宿某支公司承担。
对被告王敢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宿某支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减给付被告王敢。
经计算,被告华安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额为29259.72元,被告人寿保险宿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823.69元,应给付被告王敢的数额为3635.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清育各项经济损失29259.7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清育各项经济损失9823.69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敢垫付款3635.26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王敢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证据1、2、3、5、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4、7,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相关人员对三轮车损失进行定损,确认三轮车损失金额为1520元。
对原告证据6,为原告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对原告证据9,为原告误工损失。
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木工工作的证明。
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一直从事木工工作。
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在通山县澜桥金羊广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6000元。
因此,原告误工损失可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6年3月13日17时50分,被告王敢驾驶苏NBD112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通山县南林桥镇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武钢实业金源(通山)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向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鄂L3L775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4623.69元。
2016年6月14日,原告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休息120天,护理40天,营养40天。
前期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后续医疗费为9750元。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敢负全部责任。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成春花护理;2、原告伤后,被告王敢垫付医疗费7000元;3、被告王敢驾驶的苏NBD112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宿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4、原告三轮车损失为152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4373.69元(含后续医疗费9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4、误工费为13727.34元(41754元/年÷365天×120天,按建筑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为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600元;8、车辆修理费1520元。
原告损失共计46083.41元。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即被告王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华安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9259.7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27.34元;护理费3412.3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520元)。
原告余下损失16823.69元由被告王敢承担。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宿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扣除其应承担的免赔款20%即3364.74元后,余款13458.9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宿某支公司承担。
对被告王敢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宿某支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减给付被告王敢。
经计算,被告华安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额为29259.72元,被告人寿保险宿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823.69元,应给付被告王敢的数额为3635.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清育各项经济损失29259.7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清育各项经济损失9823.69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敢垫付款3635.26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王敢负担950元。

审判长:汪英舒

书记员: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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