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李东东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男,1991年3月5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甫、王俊朋,被告李东东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东东驾驶冀RDD30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旅游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李东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和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应由被告李东东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7384.39元,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
被告李东东辩称,被告不是肇事车主,实际车主是李长存,应由其对未投保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被告,事发当天李东东是为李长存帮工开车,形成帮工关系,应由李长存承担责任。原告有多处违章行为,无证无照、酒驾、未带头盔与事故有直接关系,应认定原告担负超过交强险不低于40%。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东东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的性质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夏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东东应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赔付标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相关责任按比例赔偿。鉴于本案的被告李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负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事故的比例以原告夏某某负担30%,被告李东东负担70%为宜。被告李东东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李长存,当庭提供了买卖协议,原告对此协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系直接侵权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东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其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76418.89元均有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40065元,住院30天,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标准考虑90天共计120天(14+16+90),误工费13172.4元(40065÷365×120),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共计3293.1元(40065÷365×3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相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负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2.4元,护理费3293.1元。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承担70%即47543元((76418.89元-10000元+1500元)×70%),以上共计740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东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74008.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李东东负担817元,由原告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东东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的性质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夏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东东应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赔付标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相关责任按比例赔偿。鉴于本案的被告李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负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事故的比例以原告夏某某负担30%,被告李东东负担70%为宜。被告李东东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李长存,当庭提供了买卖协议,原告对此协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系直接侵权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东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其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76418.89元均有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40065元,住院30天,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标准考虑90天共计120天(14+16+90),误工费13172.4元(40065÷365×120),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共计3293.1元(40065÷365×3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相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负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2.4元,护理费3293.1元。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承担70%即47543元((76418.89元-10000元+1500元)×70%),以上共计740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东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74008.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李东东负担817元,由原告负担258元。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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