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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被告唐某交运、太平洋保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梦
王学军(河北唐某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唐某交运旅游巴士有限公司
孙雯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唐某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交运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交运),住所地唐某路南区唐古路西侧汽车客运东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姚安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雯娜,系被告唐某交运员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被告唐某交运、太平洋保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唐某交运的委托代理人孙雯娜,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某交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唐某交运应按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被告唐某交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被告唐某交运所有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交运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自2013年11月3日至出院期间的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原告入院治疗后至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相关治疗,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2日并未记载进行了治疗,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4日至出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共计19天所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对此后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病历取证费6.8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9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330元,本院结合住院病历支持19天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分别为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71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被告唐某交运提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意见,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承保车辆无责任,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及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依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的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梦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916.8元。
二、驳回原告夏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某交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唐某交运应按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被告唐某交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被告唐某交运所有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交运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自2013年11月3日至出院期间的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原告入院治疗后至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相关治疗,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2日并未记载进行了治疗,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4日至出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共计19天所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对此后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病历取证费6.8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9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330元,本院结合住院病历支持19天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分别为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71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被告唐某交运提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意见,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承保车辆无责任,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及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依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的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梦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916.8元。
二、驳回原告夏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鹏程

书记员: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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