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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负责人冯立华,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将自己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7日零时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
2013年7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红彬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湿地公园附近倒车时因路基软,李红彬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冀B×××××货车翻车,造成该货车右侧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出险查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74010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8271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数额,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保险金82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一、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方司机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进行年检,被告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车辆是否是在支陡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如果是在支陡状态下移动,被告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事故车辆定损系单方委托,鉴定价格及更换配件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四、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夏某某雇佣的司机李红彬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湿地公园附近倒车时因路基软,李红彬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冀B×××××货车翻车,造成该货车右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被告派人出险查勘,情况属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7月22日该公司作出公估编号:TYCX2013-ZO117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柒万肆仟零壹拾元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74010元,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82210元。
另查明,原告夏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将自己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7日零时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夏某某机动车行驶证、李红彬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公估费发票一张、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吉夏某某为自己的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夏某某发生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故被告理应在原告夏某某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此规定之范畴,故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82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荣

书记员: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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