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浡,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乌马河区。被告:赵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每月2%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21日本息合计为192万元);2.判令被告赵秋某对被告李某所欠原告夏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李某因升辉集团建筑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3.借款利息为60天40,000.00元;4.到期足额一次性还款;5.不按期还款,按约定计收1.5倍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额万分之四收违约金;6.赵秋某自愿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7.本合同发生纠纷,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发生的任何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某支付了借款。2017年10月8日因李某未还款,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将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每月20,000.00元的利息从李某为其施工的升辉集团悦林小镇项目工程款中直接划款给原告;2.还款截止日为2017年10月30日。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证实借款的事实和三方的约定。证据二、银行业务凭证、借条、银行的流水单,证实原告按约定向李某支付了借款。证据三、个人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证实2017年10月8日三方约定借款100万元和每月2万元的利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本院审理中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赵秋某是朋友关系,经赵秋某介绍,原告结识了李某。2014年5月21日,李某因升辉集团建筑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赵秋某作为担保人,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利息为60天40,000.00元、保证范围、违金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某转帐960,000.00元,李某为原告出具1,000,000.00元的借条。因李某逾期未还款,三人于2017年10月8日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将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每月20,000.00元的利息从李某为其施工的升辉集团悦林小镇项目工程款中直接划款给原告,还款截止日为2017年10月30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赵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赵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是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有效。原告请求按本金1,000,00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案中,原告将利息40,0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应为9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本金960,000.00元计算,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按借贷双方约定的2分利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赵秋某作为担保人应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9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分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赵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赵秋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芳
书记员: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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