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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国平与被告湖北德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德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53938365m。法定代表人:陆小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补偿费36157.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162784.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65113.84元。4、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楼层调节费635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原告签约腾空房屋之日,过渡期限为36个月,还约定被告超过36至48个月未交房给原告,被告按每月2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超过48个月以上未能交付房屋,按每月3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还约定还建房建成交付后,被告应当在18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并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规定被告的交房、交产权证、土地证的时间不得逾期,否则按还建房市场价值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满足原告选13层作为还建房的要求,则无论原告选哪一层,被告均不得收取楼层调节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合同签订后36个月过渡期满前即2015年4月30日前交房,并在交房18个月内即2016年10月30日前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直到2017年1月10日才办理项目备案证,才具备交房条件。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土地证。被告财务出具的原告还建房面积结算单中载明,原告所选房屋为20层,市场价格7758元/平方米,并要求原告支付6357元的楼层调节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交房、办证,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告应当支付。在被告未选13层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收取楼层调节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夏国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还建户选房确认单、还建房面积结算单、房屋产权转移证明、备案证、联系函、回函、项目宗地图、分层分户图、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在拆迁还建过程中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湖北德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临时安置过渡费应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162784.6元、逾期办证违约金65113.84元以及不支付楼层调节费635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湖北德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联系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武汉路3栋32号房改房(实际建筑面积73.79平方米)就地还建调换。自原告签约腾空房屋之日,过渡期限为36个月(该36个月的过渡费26564.4元原告已收),还约定被告超过36至48个月未交房给原告,被告按每月2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超过48个月以上未能交付房屋,按每月3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还建房建成交付后,被告应当在18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原告,逾期交付,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规定被告的交房、交产权证、土地证的时间不得逾期,否则按还建房市场价值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满足原告选13层作为还建房的要求,则无论原告选哪一层,被告均不得收取楼层调节费。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建户选房确认单,原告选择确认还建房为1号楼20层01室。还建房面积结算单写明房屋市场价格7758元/平方米。本案所涉及的还建房项目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取得备案证。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转移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故而成讼。
原告夏国平与被告湖北德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被告湖北德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夏国平与被告湖北德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对还建房的交付、办证等作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逾期履行交房、办证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抗辩2015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发出交房通知的理由,因所涉工程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此时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偿费36157.1元。2015年4月30日前的补偿费原告已经领取。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20元/平方米的标准为17709.6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按30元/平方米的标准为18447.5元,共计36157.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交房违约金162784.6元及迟延办证违约金65113.84元。该违约金合计227898.44元数额计算正确,但鉴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多项违约责任,同时安置补偿费也是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货币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违约金酌情支持二分一部分约113949.2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不应交纳的楼层调节费6357元。被告并未提出实际诉求,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德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国平临时安置补偿费36157.1元、违约金113949.22元,合计150106.32元。二、驳回原告夏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国平负担1191元,被告湖北德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进

书记员:邝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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