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马雪峰
原告夏某某,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夏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坤、矿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夏某某在被告矿业集团下属的七星煤矿工作,虽然档案中体现的姓名分别为“夏金宝、夏军宝、夏均宝”,但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均系夏某某本人,故夏某某要求确认其与矿业集团自1980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将其个人档案中的名称由“夏金宝、夏军宝、夏均宝”变更为夏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1980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夏某某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材料中体现的姓名“夏金宝、夏军宝、夏均宝”更名为原告夏某某。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夏某某在被告矿业集团下属的七星煤矿工作,虽然档案中体现的姓名分别为“夏金宝、夏军宝、夏均宝”,但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均系夏某某本人,故夏某某要求确认其与矿业集团自1980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将其个人档案中的名称由“夏金宝、夏军宝、夏均宝”变更为夏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1980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夏某某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材料中体现的姓名“夏金宝、夏军宝、夏均宝”更名为原告夏某某。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洁
书记员:文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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