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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雷某、雷某诉被告鞠某、被告荆州市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华盛公司”)、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雷某
雷某
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鞠某
荆州市华盛化工有限公司
胡涛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
原告:雷某(系受害人雷绍禄之子)。
原告:雷某(系受害人雷绍禄之子)。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某,。
被告:荆州市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杨家厂镇新正街。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雷某、雷某诉被告鞠某、被告荆州市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华盛公司”)、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雷某、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及雷某、被告鞠某、被告荆州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平某某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华盛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其雇请的驾驶员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有受害人雷绍禄所在社区的证明材料和公安县博雅中学的证明材料和工资领取状况及证人彭蓉的证词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认定受害人雷绍禄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二年以上,且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2600元,应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795元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平某某险荆州公司虽向法庭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雷绍禄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评估确认金额为700元,因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取得,不具证明力,故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对受害人雷绍禄的财产损失作出1795元的认证,并经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程序公正,来源合法,可以采信。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大小,鉴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本案中,原告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原告夏某某与受害人雷绍禄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夏某某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外,均自愿放弃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其赔偿份额。综上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丧葬费17590元、死亡赔偿金31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795元,共计361985元。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平某某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计:111795元,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5019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拟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鞠某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75133元(250190元×70%),应由被告荆州华盛公司被告鞠某造成他人的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某某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175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夏某某、雷某、雷某损失人民币1117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夏某某、雷某、雷某损失人民币175133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雷某、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依法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荆州市华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华盛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其雇请的驾驶员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有受害人雷绍禄所在社区的证明材料和公安县博雅中学的证明材料和工资领取状况及证人彭蓉的证词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认定受害人雷绍禄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二年以上,且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2600元,应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795元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平某某险荆州公司虽向法庭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雷绍禄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评估确认金额为700元,因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取得,不具证明力,故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对受害人雷绍禄的财产损失作出1795元的认证,并经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程序公正,来源合法,可以采信。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大小,鉴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本案中,原告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原告夏某某与受害人雷绍禄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夏某某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外,均自愿放弃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其赔偿份额。综上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丧葬费17590元、死亡赔偿金31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795元,共计361985元。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平某某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计:111795元,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5019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拟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鞠某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75133元(250190元×70%),应由被告荆州华盛公司被告鞠某造成他人的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某某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175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夏某某、雷某、雷某损失人民币1117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夏某某、雷某、雷某损失人民币175133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雷某、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依法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荆州市华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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