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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壹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北京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
杜立群(北京铭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北京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瓶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公正,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立群,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北京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男,职务经理。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北京康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为成都第一制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被告北京康某某公司作为张某某的还款保证人,如到期张某某不能向原告支付,北京康某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三方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偿还该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欠款100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并判令被告北京康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二被告未出庭没有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壹瓶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收到了原告代付的转让款1000万元,并同意予以返还,被告北京康某某公司同意对返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壹瓶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北京康某某公司,经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返还款项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壹瓶房地产公司款项1000万元的义务。因《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张某某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返还上述款项,故张某某应当支付在此期限后的利息,即张某某给付壹瓶房地产公司利息款763333.33元。因《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北京康某某公司作为张某某上述还款的保证人,如到期张某某不能向壹瓶房地产公司支付其承担还款义务,故北京康某某公司依法对张某某的返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1000万元,并给付利息763333.33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分段计算),合计10763333.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张某某应履行的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33.00元,邮寄送达费56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壹瓶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北京康某某公司,经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返还款项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壹瓶房地产公司款项1000万元的义务。因《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张某某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返还上述款项,故张某某应当支付在此期限后的利息,即张某某给付壹瓶房地产公司利息款763333.33元。因《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北京康某某公司作为张某某上述还款的保证人,如到期张某某不能向壹瓶房地产公司支付其承担还款义务,故北京康某某公司依法对张某某的返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1000万元,并给付利息763333.33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分段计算),合计10763333.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张某某应履行的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33.00元,邮寄送达费56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忠东
审判员:贺颖
审判员:闫海龙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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