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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华村。法定代表人:李祥龙,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玉颖,女,该委员会法律顾问。被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负责人:田树生,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黑龙江王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华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末被告因村委会内部经济出现困难,无力支付村委会成员工资,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因永平村欠200000元,待其给付可予以偿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末被告因村委会内部经济出现困难,无力支付村委会成员工资,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通过城子河永丰朝鲜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记账凭证在卷证实,被告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诉被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兴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玉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萍

书记员:王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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