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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高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
蒋某某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西侧322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蒋某某,男。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垫付宝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
企业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
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
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
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
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元。
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
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9366420530946,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在卖方会员唐山金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处消费50000元;原告替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仅归还原告1.75元,尚欠
49998.25元逾期拒不归还原告,被告蒋某某拒不承担担保责任。
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1、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9998.25元;2、支付违约金4999.82(本金×10%)元;3、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449.71元;4、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万元;5、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蒋某某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约约定为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向唐山金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故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9998.25元,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49998.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蒋某某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约约定为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向唐山金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故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9998.25元,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49998.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唐某某拓商贸有限公司、蒋某某担负。

审判长: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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