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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小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小某。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小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替会员用户向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的服务。用户需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用户消费后,原告将等额于消费款金额的垫付宝额度划拨给商户,同时自商户账户中扣除少量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后既可向原告申请提现,商户申请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当时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商户也可将收到的垫付宝额度用于再消费、理财等。被告是垫付宝用户。被告在乒乒网商户处使用垫付宝额度进行消费,2017年2月16日,在商户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消费4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已将上述消费进行垫付至商户处;被告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生成的账单,将上述消费款分成12个月归还原告,每个月的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但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就被告有关垫付宝会员资格的取得、会员的信用消费额度、消费款项的垫付与返还、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该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依约垫付了被告的消费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该垫付款,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返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9999.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约定被告返还垫付款为分月履行,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自动履行的记录,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期返还垫付款的,需承担三项违约金:1、当月违约金,2、迟延履行违约金,3、涉诉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当月违约金与涉诉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本金应以39999.49元为基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鉴定费、原告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9999.4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39999.49元为基数,按日1‰标准自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侯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克斌 人民陪审员  解达雄 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

法官助理黄明月 书记员戴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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