坑某某
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
原告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城新建路100号。
组织机构代码09960001-3。
负责人张建英,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某某、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坑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2时25分,被告马某某驾驶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86948号东风仓栅大货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8KM+295M处,追由原告驾驶的因故刚刚停于加速车道和右侧路肩的冀FU0058/冀FV869东风/瑞江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坑某某、被告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部分货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高速交警唐县支队认定:马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坑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唐县中医院救治,当天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同日又转往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0035.1元。
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741.6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本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求应首先由承保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马某某、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86948东风仓栅货车与原告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坑某某受伤,原告坑某某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责任认定书赔偿其相应损失;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86948东风仓栅货车系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应由被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李大云三个月工资表,平均每月工资为3227元,故护理费应为3227元÷30天×34天=3657元;法医鉴定费是查明损害后果的必要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500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护理费3657元;4、误工费18381.9元;5、残疾赔偿金203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897.6元;8、营养费1020元;9、鉴定费1615元。
以上各项共计113378.6元。
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9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445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9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445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6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86948东风仓栅货车与原告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坑某某受伤,原告坑某某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责任认定书赔偿其相应损失;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86948东风仓栅货车系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应由被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李大云三个月工资表,平均每月工资为3227元,故护理费应为3227元÷30天×34天=3657元;法医鉴定费是查明损害后果的必要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500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护理费3657元;4、误工费18381.9元;5、残疾赔偿金203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897.6元;8、营养费1020元;9、鉴定费1615元。
以上各项共计113378.6元。
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9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445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9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445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6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负担509元。
审判长:王健
书记员:石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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