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中富达实业总公司
张华(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潘赛云
原告国际中富达实业总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2008号—1甲。
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赛云,该公司职工。
原告国际中富达实业总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洪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中富达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潘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承承建的济宁豪德商贸城一期工程E区酒店及会展中心项目,合同总价为177316565.80元,并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应进行招标。原告国际中富达实业总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国际中富达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国际中富达实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承承建的济宁豪德商贸城一期工程E区酒店及会展中心项目,合同总价为177316565.80元,并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应进行招标。原告国际中富达实业总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国际中富达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国际中富达实业总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洪羽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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