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雄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张喜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雄县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员工。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镇杨庄村3区91号,身份证:13063819810112705X。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镇杨庄村3区178号,身份证:13243419820104701X。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雄县供电分公司诉被告翟某某、高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雄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嘉伟、张浩,被告翟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某某与被告高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经营雄县雄州镇政宇塑料包装厂。2013年8月3日,被告申请原告安装了变压器一台,变压器安装完毕后,二被告一直使用该变压器进行生产经营,但并未向原告交纳过电费,直至2015年9月份,二被告停产搬家,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电费198000元未付。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至2016年7月底,二被告一次性还款8万元,所剩余款118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还款3万元,至还清为止,但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庭审中,原告承认因被告拒交电费擅自拆走被告的变压器一台。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高某欠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雄县供电分公司电费198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电费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擅自拆走变压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被告所辩原告未提供供电电量,对电费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的还款协议,已经对所欠电费金额进行了确认,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雄县供电分公司拖欠电费1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