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
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田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马志欣
原告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欣。
原告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泽支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董某某、田某某,被告人保深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董某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方的变压器等相关财产受到损坏,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主张133727.47元,但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其相关财产受到损失的损失鉴证值为98010元,对其主张中过高的部分,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评估该变压器及相关器件所产生的价格鉴定费2900元,被告人保深泽支公司虽不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0910元。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被告田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深泽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深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田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赔付原告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经济损失1009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负担657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2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董某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方的变压器等相关财产受到损坏,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主张133727.47元,但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其相关财产受到损失的损失鉴证值为98010元,对其主张中过高的部分,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评估该变压器及相关器件所产生的价格鉴定费2900元,被告人保深泽支公司虽不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0910元。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被告田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深泽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深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田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赔付原告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经济损失1009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负担657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2318元。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王树通
审判员:杨艳坤
书记员:孟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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