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临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陈国君
王斌
范志康
张东雷
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
原告国网河北临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延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范志康。
委托代理人张东雷,特别代理。
被告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秀军,该矿矿长。
原告国网河北临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矿集团)、范志康、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芳,被告井矿集团委托代理人陈国君、王斌,被告范志康委托代理人张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云龙公司供电,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云龙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电费共计547893.96元电费事实清楚,由被告云龙公司签章确认的通知书为证。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8月份电费164138.53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电力供应义务,被告云龙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电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云龙公司给付电费712032.49元,本院应予支持。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主张截止到开庭日被告给付违约金1009741.96元,并从开庭日计算每日增加2127.38元。被告范志康称违约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云龙公司未按约支付电费,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按欠费数额的30%即213609.75元给付违约金为宜。被告井矿集团与范志康为整合重组云龙公司签订了《合作重组协议》,欲设立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临城云龙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未成立。原告请求的电费不是因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井矿集团、范志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灭失,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网河北临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712032.49元及违约金213609.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国网河北临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1元,由被告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云龙公司供电,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云龙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电费共计547893.96元电费事实清楚,由被告云龙公司签章确认的通知书为证。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8月份电费164138.53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电力供应义务,被告云龙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电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云龙公司给付电费712032.49元,本院应予支持。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主张截止到开庭日被告给付违约金1009741.96元,并从开庭日计算每日增加2127.38元。被告范志康称违约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云龙公司未按约支付电费,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按欠费数额的30%即213609.75元给付违约金为宜。被告井矿集团与范志康为整合重组云龙公司签订了《合作重组协议》,欲设立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临城云龙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未成立。原告请求的电费不是因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井矿集团、范志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灭失,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网河北临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712032.49元及违约金213609.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国网河北临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1元,由被告邢台云龙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审判员:赵秀霞
审判员:孟翠红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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