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源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有限公司
刘海旭
靳宪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乔振武
刘海旺
原告国网新源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旭,该公司物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宪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大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振武,男,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旺。
原告国网新源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与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旭、靳宪章,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振武、刘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兆瓦级垂直轴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980000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按约、按时支付给被告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1698000元)。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原告,2011年10月28日,被告才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原告,延迟交货27天;2011年11月7日完成安装工作进行调试,由于被告产品设计和制造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在2012年7月下旬的调试过程中,致使2台兆瓦级垂直轴风机坏损,随后被告将坏损设备拆卸后返厂。
之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更换设备,该坏损设备返厂后被告既未进行修复也未进行及时更换,期间被告多次延长履约保函而不进行坏损设备的更换。
2016年1月28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由于合同标的物没有交付使用,合同标的所有权和风险没有发生转移,故被告应如数退还购货预付款1698000元;按照合同第11.1.13款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396000元;同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完成2台兆瓦级垂直轴风电机组项目,与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兆瓦级垂直轴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随后,与北京送变电公司签订了风机基础施工合同完成了2台兆瓦级垂直轴风机基础施工;与天津电力建设公司签订了风机安装施工合同完成了2台兆瓦级垂直轴风机安装工程。
显然2台兆瓦级垂直轴风机基础和安装与2台兆瓦级垂直轴风机设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的违约行为,还直接导致原告为2台兆瓦级垂直轴风机基础及安装付出施工工程费等费用合计4953700.00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第11.1.14款约定,依法被告应予以赔偿;同时,被告还应全部拆除机座上的残留物。
诉请法院1、解除买卖合同;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预付款1698000元;3、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396000元;4、责令被告承担违约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差额部分1557700元;5、责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预付款具有所有权,无返还义务;2、原告对设备质量负有过错责任,设备处在研发试制阶段,并不是成熟产品,双方所签合同项目带有合作研发的性质。
既然是试验、示范,就应该对不成功或失败的结果有所预期,对风险有所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安装环境数据与现场实际安装有着巨大差距,是设备产生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3、被告为合同目的的实现尽了最大努力,并未根本违约。
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组织人员多次进行调整、改进,只是由于该项设备技术就目前来说确实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而无力解决,被告也为此付出了巨额成本。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与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家风光储输示范工程(一期)兆瓦级垂直轴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
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二台风机因质量问题返厂后,既未修理也未更换,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
依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退还原告方已支付的终止部分的合同价款,出现了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向其退还原告购货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庭审中经向被告释明,被告未就违约金的数额提出调整的请求,故应依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的20%,即3396000元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差额部分15577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设备处在研发试制阶段,并不是成熟产品,双方所签合同项目带有合作研发的性质。
既然是试验、示范,就应该对不成功或失败的结果有所预期,对风险有所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安装环境数据与现场实际安装有着巨大差距,是设备产生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网新源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家风光储输示范工程(一期)兆瓦级垂直轴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网新源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有限公司购货预付款1698000元;
三、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新源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有限公司违约金3396000元;
四、驳回原告网新源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76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与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家风光储输示范工程(一期)兆瓦级垂直轴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
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二台风机因质量问题返厂后,既未修理也未更换,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
依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退还原告方已支付的终止部分的合同价款,出现了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向其退还原告购货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庭审中经向被告释明,被告未就违约金的数额提出调整的请求,故应依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的20%,即3396000元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差额部分15577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设备处在研发试制阶段,并不是成熟产品,双方所签合同项目带有合作研发的性质。
既然是试验、示范,就应该对不成功或失败的结果有所预期,对风险有所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安装环境数据与现场实际安装有着巨大差距,是设备产生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网新源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家风光储输示范工程(一期)兆瓦级垂直轴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网新源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有限公司购货预付款1698000元;
三、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新源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有限公司违约金3396000元;
四、驳回原告网新源张某某风光储示范电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76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海军
审判员:何岗
书记员:任晓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