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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龙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围场满族自治县龙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围场满族自治县龙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自治县龙头山乡龙头山村。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住河北省雄县雄州镇太阳城4栋3单元7楼701室。
原告围场满族自治县龙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自治县龙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自治县龙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高建平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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