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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大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大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墙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大墙村。
法定代表人:迟军,职务大墙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瑞林。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奇廷)。

原告大墙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瑞林、林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墙村委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果园承包合同,责令被告立即交回果园,赔偿果树损失30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使用土地至土地收回之日的损失(参照2016年市场地租计算)9000.00元。事实和理由:1988年1月1日,原告下设的大墙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公证处公证)。约定将座落于大墙村四组西树林东18亩果园承包给被告,有明确的四至,承包期限二十八年,于2016年1月1日结止。合同到期被告必须交足承包时的果树数量,好于承包时质量,每少一棵果树向原告偿付赔偿费25.00元。现在事实上果园已没有任何果树。合同现已到期,原告已经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告知,要求被告将承包的果园交回,但被告一直不予交回。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责令被告立即交回承包的果园,赔偿果树损失3050.00元;赔偿原告2016年不能使用土地损失9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土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果园承包合同;3、承包苗圃果园合同书;4、公证书;5、韩庆瑞出具的证明;6、王维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的要点如下:一、在八十年代,为发展经济,按当时的政策各村均成立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隶属于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撤销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村委会承接;二、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28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到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公历)止,证明被告的承包期间已届满,被告应将承包的果园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围场县黄土坎乡大墙村经济合作社与围场县黄土坎乡大墙村第四组村民王某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发包方为甲方,即围场县黄土坎乡大墙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为乙方,即围场县黄土坎乡大墙村第四组村民王某。甲方将座落在大墙村第四组西树林东果园,面积为18亩,四至为东至王玉申果园、西至四组树林边、南至村树林、北至万力门前,其中果树品种有小苹果22棵、123果20棵、大苹果20棵、黄元帅10棵发包给乙方,乙方的承包期限为28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到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围场县公证处对果园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着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将承包的果园退还给原告。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将承包的果园退还给原告。经查,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另行签订承包合同,也不存在延期承包的约定。
另查明,此案在庭审中,原告对起诉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果树损失3050.00元和2016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损失9000.00元,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保留诉权,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大墙村经济合作社隶属于大墙村委会,大墙村经济合作社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大墙村委会承接,大墙村委会作为本案的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大墙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已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到期,被告与原告既未约定延期,又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对已到期的果园继续管理使用,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果树损失3050.00元和不能使用土地损失9000.00元,要求保留诉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与大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已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到期,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与大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将承包的果园归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大墙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的座落在大墙村第四组西树林东18亩果园交还给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大墙村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 杰

书记员:何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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