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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建材公司)诉被告邢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邢文章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围场镇金字村。
法定代表人张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文章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建材公司)诉被告邢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字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文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文章在2009年4月6日和10日购买原告金字建材公司水泥后欠款4730.00元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对此欠款原被告双方无争议。被告邢文章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李凤军当时是原告方的付经理,但是被告方用的水泥是公司的产品,在公司帐上有应付记载,想用俩人之间的欠款行为抵顶公司的账目,其行为不符合财务制度,在没有得到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其行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文章给付原告金字建材公司货款47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邢文章在2009年4月6日和10日购买原告金字建材公司水泥后欠款4730.00元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对此欠款原被告双方无争议。被告邢文章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李凤军当时是原告方的付经理,但是被告方用的水泥是公司的产品,在公司帐上有应付记载,想用俩人之间的欠款行为抵顶公司的账目,其行为不符合财务制度,在没有得到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其行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文章给付原告金字建材公司货款47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海峰

书记员:马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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