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林某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围场镇金字村。
法定代表人张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建材公司)诉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字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在2010年建加油站时赊购了原告金字建材公司的水泥使用,给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0000.00元没有给付,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被告林某提出原告方的付经理李凤军在其开办的农家院饭店吃饭欠饭费10000.00元,李凤军同意用欠的饭费抵顶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又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被告所欠10000.00元货款在原告索要时应及时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给付原告金字建材公司货款100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在2010年建加油站时赊购了原告金字建材公司的水泥使用,给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0000.00元没有给付,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被告林某提出原告方的付经理李凤军在其开办的农家院饭店吃饭欠饭费10000.00元,李凤军同意用欠的饭费抵顶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又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被告所欠10000.00元货款在原告索要时应及时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给付原告金字建材公司货款100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海峰
书记员:马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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