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
法定代表人张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常利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建材公司)诉被告任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字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常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字建材公司诉称,2009年7-8月份被告在我公司拉水泥49吨,欠货款16500.00元至今未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水泥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书证支持自己的请求:
1、被告任常利2009年7月31日书写欠条“今欠到32.5号水泥拾陆吨,¥16T。”“今欠到42.5号水泥叁拾吨,(小锥子)。”2009年8月9日书写欠条“今欠到,32.5吨水泥叁吨,¥3T。”以上均为复印件。原件在原告方2套账09-12年22册10号中。
2、2011年12月16日任常利书写证明1份“证明李经理(李凤军)09年让我送三次水泥其中:8月9日32.5号水泥3吨,7月31日32.5号水泥16吨,42.5号水泥30吨,特此证明,证明人:任常利。”
3、原告保管赊出水泥账记载单1份,(复印件)。原件在公司账中。
被告任常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常利在2009年7月31日和2009年8月9日从原告金字建材公司分别拉走32.5号水泥19吨,42.5号水泥30吨,32.5号水泥每吨300元,合款5700.00元;42.5号水泥每吨360.00元,合款10800.00元。共计合款16500.00元,此款属赊欠,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至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称这些水泥是李凤军经理让拉走的,如要货款应由他给付,原告方已向李凤军核实,但否认了此说法。
本院认为,被告任常利在2009年7月31日和8月9日在原告金字建材公司拉走水泥49吨,有自己书写的欠条和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向其索要此款时以其他理由拒付,其理由没证据支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常利给付原告金字建材公司货款165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承担。
义务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 马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