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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学、吕某某、宋某某、王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孙国学
吕某某
宋某某
王某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贷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孙铁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学,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吕某某,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宋某某,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立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国学、吕某某、宋某某、王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杨、代理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林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学、吕某某、宋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立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国学、吕某某、宋某某、王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立某贷款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国学、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王某作为担保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国学、吕某某偿还原告立某贷款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33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30,000.00元。2015年8月2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8‰上浮5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宋某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宋某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学、吕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7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立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国学、吕某某、宋某某、王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立某贷款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国学、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王某作为担保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国学、吕某某偿还原告立某贷款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33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30,000.00元。2015年8月2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8‰上浮5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宋某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宋某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学、吕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77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杨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林源

书记员:管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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