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牧野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石匣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荣某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固城镇北店村。
法定代表人孙清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鸿泰,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孙金培,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牧野公司与被告荣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会、何广玉、人民陪审员李军志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宝玉、刘爱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孙金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野公司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种鸡场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围场牧野养殖有限公司的种鸡场,被告负责全面管理和技术指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途撤走技术人员,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收购种蛋和给付货款,被告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种鸡场合作合同,被告承担合作期间亏损损失995,243.05元,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00,52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票据77张一组,证明在审计过程中作为审计的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荣某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所诉损失根本不存在,这一点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存在将近200万元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三、我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承担了447,018.22元的损失,该损失原告应当返还给我们。因为原告在年底结算时不但没有亏损,反而赢利了2万余元,原告应把该款项返还我方,所欠原告的货款凭单据该多少返还我方多少,其他答辩意见与原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单位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局的年检报告。
2、双方清算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是应付企业年检,看双方合作期间是亏损还是赢利,最终的算账应以审计为准。2号证据是一个单项结算清单,不是双方合作期间的整体亏损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牧野公司(乙方)与被告荣某公司(甲方)签订《种鸡场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由甲方派员负责种鸡场的全面管理与技术指导(甲方派一名人员到合作场内工作,工资由合作场支付;二、由甲方收购合作场的全部种蛋,收购价格随市场价格浮动进行调整以北京、河北地区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为准),在市场价低于种蛋的成本时(成本价为每枚一元三角),甲方按每枚种蛋的成本价进行收购,亏损部分甲方自行负责;三、种蛋的受精率必须达到90%,不足由相应比例的种蛋来补充,乙方必须配备蛋库并完善设施,合格种蛋在合作场存放期间不得超过三天(最长三天),合作场任何时期必须把所产种蛋全部卖给甲方;四、甲方按成本价提供种鸡用疫苗及各阶段的预混料,乙方收到疫苗和预混料后两日内付款;五、乙方负责种蛋的安全运输,种蛋数量以到甲方孵化场确认的数量为准;六、结算方式为,第一次(首次)暂不结算,下次结清上次种蛋款,最后一次送达后当时结清;七、乙方必须做到财务透明(每周一报),甲方可随时对财务进行核查;八、甲方以全面管理及饲养管理技术入股占20%的股份,乙方以现有基础设施、新增育雏育成舍投资,老鸡舍改造投资以及种鸡场后续费用等入股份80%,每批次种鸡出栏后一周内结算;九、风险共担,在养殖过程中出现养殖的一切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占50%;十、双方沟通确定每批种鸡的饲养计划。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派员对合作场进行包括人员配合,甲方有义务遵守并执行此合同;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权按时如数向甲方要回所交的种蛋款,乙方对甲方派员有支持和配合的义务,乙方有义务遵守并共同执行此合同。合同期限暂定十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合同期满前一周结算,甲方撤出人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第一批换羽鸡运到合作场进行饲养。到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该批换羽鸡共亏损894,036.44元,按合同约定双方各承担50%即447,018.22元。在2012年7月4日,被告方派驻在原告处负责技术和管理的郝赞良被撤回,致使双方合作无法进行,双方未对期间账目进行完全清算。后原告委托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由该所委托承德热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末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该所出具了承德热河会所专审字(2013)第12号专项审计报告,其审计结果为该期间共亏损1,990,486.81元,减除饲养的换羽鸡亏损894,036.44元,剩余1,096,450.03元,按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各承担50%即548,225.18元。另外,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7日前欠原告种蛋款49,982.40元和50,356.80元(原50544.00元,减除返回种蛋144枚,合款为187.20元)计100,339.20元,所以,被告应共给付原告人民币648,564.38元。
另查明,对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2012年度原告公司年检报告书,经调查原告单位会计张艳杰证实,这份报表是经刘爱军同意由他填写向税务部门、工商部门报送,是为企业三年不亏损免税所报表,这份表不是根据公司账目填写,公司总体亏损,第一次换羽鸡和第二次换羽鸡通过结账均亏损。县工商局亦证明企业在年检时提交的经营情况表、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体现的赢利与否,不是企业通过年检的主要条件。证人安某某证实,2012年7月4日,当时没说撤回技术人员,只是郝赞良回单位去学习,但双方并没说解除合同,后期只是由我代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7月22日签订《种鸡场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虽未到期,但原被告双方均自愿解除本合同,应依法允许;被告虽提出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有关单位做出的,但在本院送达后在合理期间内,被告既未请求重新审计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虽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赢利24415.14元,经查企业在年检是提供的经营情况表,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体现的赢利与否,不是企业通过年检的主要条件,企业盈亏与否应按企业的账目结算为准,且该企业已经承德热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客观、真实,故应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主张年检报告赢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2012年7月4日已将其技术人员撤回,此合同已解除,但被告在撤回技术人员后,并未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尽管被告以此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其仍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履行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合同期限又未届满,故在原告起诉前合同一直处于未解除状态。双方之前就亏损部分的清算,仅是对第一批换羽鸡亏损部分的结算,而不是对双方全部经营状况的清算。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对全部经营期间盈亏的审计,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扣除双方对第一批换羽鸡亏损数894,036.44元,剩余其他亏损1,096,450.03元,因合同未解除,亦应属双方联营期间的共同亏损,故应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半承担,即被告应承担548,225.18元,加上被告两次欠原告种蛋款100,339.20元,共计648,564.38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数额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牧野公司与被告荣某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所签订的《种鸡场合作合同》。
二、被告荣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牧野公司人民币648,56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刘国会审判员 何广玉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
书记员: 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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