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王金海
王某某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庙台沟。
法定代表人杨小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金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渔阳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王金海、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高杨
审判员:郝建朋
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乔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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