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刘彩霞
房德仁
朱某
朱安疆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庙台沟。
法定代表人杨小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彩霞,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朱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房德仁(系朱某表兄),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朱安疆,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渔阳公司与被告刘彩霞、朱某、朱安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刘彩霞、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安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项目计划拆迁的全部拆迁户都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并经县规划委员会审批通过后生效。”2015年8月25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规划审批委员会通过对渔阳花园小区三期选址项目的审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达成了置换楼房的意向并同时领取了房屋置换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腾出房屋交由原告进行处置,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370,000.00元(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对于该部分主张原告方既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同时该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合同未生效之前的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对该违约金数额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应搬迁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于收到原告搬迁通知后30内,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要求被告搬迁的通知,故对于被告应搬迁时间无法核实,因此对于被告逾期腾房应支付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数额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约定,腾出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渔阳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项目计划拆迁的全部拆迁户都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并经县规划委员会审批通过后生效。”2015年8月25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规划审批委员会通过对渔阳花园小区三期选址项目的审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达成了置换楼房的意向并同时领取了房屋置换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腾出房屋交由原告进行处置,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370,000.00元(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对于该部分主张原告方既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同时该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合同未生效之前的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对该违约金数额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应搬迁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于收到原告搬迁通知后30内,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要求被告搬迁的通知,故对于被告应搬迁时间无法核实,因此对于被告逾期腾房应支付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数额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约定,腾出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渔阳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郝建朋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左晓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