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刘月侠
孙玉某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鸣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月侠,宏鸣公司经理。
被告孙玉某。
原告宏鸣公司与被告孙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广玉、人民陪审员李军志、李丹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刘月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玉某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加气砖所欠原告货款60,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玉某给付原告货款60,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00元由被告孙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孙玉某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加气砖所欠原告货款60,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玉某给付原告货款60,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00元由被告孙玉某承担。
审判长:何广玉
审判员:李军志
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左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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