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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人民政府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高佳会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围场镇政府),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高佳会,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围场镇政府与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佳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围场镇政府与被告丈夫高志峰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金龙潭风景区及景区设施交由被告方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方却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承包金,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己方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三)项、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围场镇政府与被告丈夫高志峰签订的金龙潭风景区承包协议。
二、被告搬出占用的金龙潭风景区,将金龙潭风景区、原有设施(详见附后景区资产明细表)交还原告。
三、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围场镇政府承包金人民币195,000.00元。
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围场镇政府与被告丈夫高志峰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金龙潭风景区及景区设施交由被告方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方却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承包金,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己方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三)项、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围场镇政府与被告丈夫高志峰签订的金龙潭风景区承包协议。
二、被告搬出占用的金龙潭风景区,将金龙潭风景区、原有设施(详见附后景区资产明细表)交还原告。
三、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围场镇政府承包金人民币195,000.00元。
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国会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郝建朋

书记员:管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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