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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王东风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风。
原告吉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东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新、被告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物业公司与龙涛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所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依约交纳相应物业费用,而其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提供服务,但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缴纳的200.00元物业费用,原告认为该费用系业主委员会收取,且没有交到自己手中,不应扣除,但业主委员会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收取该费用,业主有理由相信其为物业费,如果原告再行收取属于重复收取,故被告缴纳的200.00元费用应从原告所诉物业费用总数中扣除,扣除后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就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每户每年25.00元交纳楼道照明费用,因不在合同约定之内,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五)项、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东风给付原告吉某物业公司物业费、市政垃圾费共计45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所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物业公司与龙涛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所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依约交纳相应物业费用,而其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提供服务,但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缴纳的200.00元物业费用,原告认为该费用系业主委员会收取,且没有交到自己手中,不应扣除,但业主委员会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收取该费用,业主有理由相信其为物业费,如果原告再行收取属于重复收取,故被告缴纳的200.00元费用应从原告所诉物业费用总数中扣除,扣除后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就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每户每年25.00元交纳楼道照明费用,因不在合同约定之内,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五)项、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东风给付原告吉某物业公司物业费、市政垃圾费共计45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所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郝建朋

书记员: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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