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双龙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东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双龙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铸造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龙头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赵桂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东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机械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韩村镇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广利,职务经理。
原告双龙铸造公司与被告东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铸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违约支付货款,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以利息的形式对原告作为一定的损失补偿,也是合乎情理、法理,故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东某机械公司给付原告双龙公司货款人民币7657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违约支付货款,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以利息的形式对原告作为一定的损失补偿,也是合乎情理、法理,故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东某机械公司给付原告双龙公司货款人民币7657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郝建朋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李晓飞
书记员:左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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