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旺萤石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萤石开采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烧锅村7组。
法定代表人:崔名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董某某(系程某某之妻)。
原告兴旺萤石开采公司与被告程某某、董某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萤石开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旺萤石开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施工的行为,并赔偿因阻工、毁坏原告财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实际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二被告就多次到原告处阻碍施工。2016年7月15日二被告又到原告处将万寿菊花、花池损坏,程某某用镐头将萤石矿窗户、玻璃砸碎,并将粪便泼在原告办公室门、窗上。现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系围公(兰)行罚决字【2016】0632号和0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董某某、程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破坏兴旺萤石矿的财物,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董某某、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2号证据,系(2015)围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某某因土地纠纷曾向法院提出过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某某、董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不服,也没有签字;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承认与袁宝学一同起诉过原告,但是袁宝学的钱原告早就给了,我们的到现在也没有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敏杰在兰旗卡伦乡烧锅村半截沟四道岔开采萤石矿时,因占用被告家的承包土地,与被告程某某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给付程某某占地补偿款12500.00元。后来于敏杰将坐落于兰旗卡伦乡烧锅村半截沟四道岔的萤石矿转让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又重新签订《协议》一份,被告程某某为甲方,原告兴旺萤石开采公司为乙方,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补偿甲方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其中含四道岔1号井至2号井道路南侧坡道、新建彩钢房、原有半山坡、2号井弯道、坡上小庙等)。2、此补偿款乙方分两次给付甲方:2015年5月1日乙方给付甲方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余下20000.00元整(贰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再申请任何权利。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果甲方违约,甲方无偿退还乙方自2006年至2015年的一切费用,并承担为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0000.00元的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就在第二次补偿款20000.00元尚未到给付期限时,被告程某某与案外人袁宝学将原告起诉到法院,以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征地协议》无效。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未向被告支付剩余的20000.00元补偿款。2016年7月13日,被告到原告占用的土地上去栽树,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二被告在气愤之下,于7月15日将原告矿内的万寿菊花及花池损坏,将窗户、玻璃砸碎,并将粪便泼撒在办公室的门窗上。为此,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分别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因阻碍施工、毁坏财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实际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此案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此案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董某某为向原告索要占地补偿款,在有关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采取了不当的手段,于2016年7月15日损坏了原告部分财物,并将粪便泼撒在原告办公室的门窗上,其行为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的经济损失,在本案庭审时自愿放弃,要求保留诉权。原告放弃权利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他人的利益,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时提出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有相应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妨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施工行为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程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 杰
书记员:何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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