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原告中意租赁公司与被告姜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杨、何广玉、郝建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姜某某提供所租赁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车期间由于车辆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承租方负责”,故被告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9800.00元,被告作为承租方应依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按双方签字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算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还车时间在合同中进行具体约定,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意租赁公司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76);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中意租赁公司租金98900.00元,车辆损失29800.00元,合计128,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意租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合计319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姜某某提供所租赁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车期间由于车辆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承租方负责”,故被告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9800.00元,被告作为承租方应依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按双方签字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算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还车时间在合同中进行具体约定,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意租赁公司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76);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中意租赁公司租金98900.00元,车辆损失29800.00元,合计128,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意租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合计3194.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杨
审判员:何广玉
审判员:郝建朋
书记员: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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