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物馆
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承德中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物馆(以下简称围场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成建章,职务馆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中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传媒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春涛,职务经理。
原告围场博物馆与被告中冀传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王平、人民陪审员李军志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成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冀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现被告不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义务至今未完成施工任务,致使原告在年底考核中不能达标,该博物馆不能按时对公众开放,被告也不再继续施工,所以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该工程总工程款为459,600.00元,根据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北会基字(2013)第129号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对于不合格部分工程应扣除工程款为221,460.30元。已完工部分合款为238,139.70元,被告已支取工程款300,000.00元,所以被告多支工程款61,860.30元。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违约金的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起诉之日)计298天,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扣除300.00元,计89,400.00元,因原告对于不合格部分工程还需拆除增加费用,所以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笫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二)项、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及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围场县博物馆专题陈列设计制作装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中冀传媒公司返还给原告围场博物馆,多支取的工程款61,860.3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4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51,260.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现被告不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义务至今未完成施工任务,致使原告在年底考核中不能达标,该博物馆不能按时对公众开放,被告也不再继续施工,所以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该工程总工程款为459,600.00元,根据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北会基字(2013)第129号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对于不合格部分工程应扣除工程款为221,460.30元。已完工部分合款为238,139.70元,被告已支取工程款300,000.00元,所以被告多支工程款61,860.30元。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违约金的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起诉之日)计298天,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扣除300.00元,计89,400.00元,因原告对于不合格部分工程还需拆除增加费用,所以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笫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二)项、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及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围场县博物馆专题陈列设计制作装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中冀传媒公司返还给原告围场博物馆,多支取的工程款61,860.3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4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51,260.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明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李军志
书记员: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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