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回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回某某与丈夫李某甲在黑山嘴镇厢黄旗村建有五间房屋,生育五个子女,被告李某某是三子,排行最小。1992年县政府重新丈量宅基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登记的使用权人是李某甲,到现在一直没有变更过。被告李某某与妻子邢某某订婚时,原告回某某丈夫李某甲曾经答应将这五间房屋给被告李某某和邢某某,有1993年8月9日被告李某某和妻子邢某某及双方父母按手印的证明一份在卷证实。被告李某某结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这五间房屋,2014年秋季,被告李某某在院内建成一简易彩钢房,将父母安顿在彩钢房内居住,拆除了这五间旧房,于2015年春建成两层八间的楼房,主体建成后,一直没有进行装修。这期间,被告李某甲已经于2014年冬季死亡,留下原告回某某自己居住在彩钢房内。原告回某某嫌彩钢房潮湿,想回楼里居住,被告李某某夫妇拒不让住,经亲友劝说无效,2016年7月4日,原告回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回某某有承包地和自留地4.50亩,承包出去2.56亩,稻池、二级地、赵家坟和冷江地四处耕地计1.94亩由被告李某某经营着。
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曾经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与父亲李某甲、母亲回某某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并予以公证事宜,有分家析产协议、公证处谈话笔录和李某某交公证费收据复印件在卷证实这个过程。原告以李某甲患病意识不清、原告回某某不识字为由,否认分家析产协议的真实性。分家析产协议是固定格式的协议,由被告李某某填写并签名,李某甲和原告回某某的签名处都有指纹印迹,被告李某某称是其父母本人手印。谈话笔录是电脑打印,没记载时间,没记载谈话人和记录人,被告李某某也没能提供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回某某与丈夫李某甲所建的五间房屋是她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告回某某和丈夫当年曾经答应将房屋给被告李某某和邢某某是以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为前提条件的赠与行为,与被告李某某、邢某某形成赠与合同关系,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与原告回某某夫妇共同居住该赠与房屋内,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赠与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李某某不享有这五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李某某拆除旧房,建成楼房,是对原告回某某夫妇房屋进行添附,与原告回某某夫妇共同拥有新建成楼房的所有权。原告回某某要求分割楼房产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在原告丈夫李某甲已经死亡,继承开始,李某甲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李某甲的遗产,除原被告外还有其他继承人,故原告回某某要求分得楼房一半产权请求过高,不应全额支持;在不考虑原告回某某继承李某甲遗产份额的前提下,原告回某某应该分得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为了便于使用,应该将靠东侧的一楼两间房分给原告回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与父母于2014年8月22日的分家析产协议因没有见证人、公证处谈话笔录的不合法等因素,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新建成的八间楼房中一楼靠东侧的两间房归原告回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回某某的承包地和自留地1.94亩。
三、驳回原告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梓晓
书记员:刘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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