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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简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金汇页岩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简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金汇页岩机砖厂(普通合伙)。
法定代表人:黄道树。

原告四川简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某化工公司)与被告德阳金汇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金汇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汇机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简某化工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汇机砖厂(乙方)签订《四川简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数控全自动码坯机一台,金额318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达成协议当天乙方需先付定金8万元(在达成协议当天付3万元,剩余5万元定金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给甲方),设备在出甲方厂前乙方必须付甲方设备款10万元。设备到达乙方厂内安装调试完毕当天,乙方再向甲方付设备款5万元;剩余88000元,乙方在两个月内分批支付给甲方。2015年7月10日,被告金汇机砖厂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德阳金汇页岩机砖厂与简某化机签订定做检板机一台,金汇页岩机砖厂现欠简某化机公司余款之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金汇机砖厂欠余款118000元;2.余款分批付款简某化机;3.付款方式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金汇砖厂向简某化机公司付款20000元整;4.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商量解决”。金汇机砖厂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后,被告金汇机砖厂向原告简某化工公司支付10000元货款后便未再支付余下款项,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销售合同、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化工公司与被告金汇机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汇机砖厂在付款承诺书中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0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要求从2015年8月起算,本院认为,被告金汇机砖厂在承诺书中表明该款项分批支付,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因此在2015年8月31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并未按该承诺书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从2015年9月1日起被告违反付款承诺书约定,资金利息起算时间以2015年9月1日为宜,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汇机砖厂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金汇页岩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简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简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德阳金汇页岩机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书记员: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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