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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20960069-9。
法定代表人郭荣开,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日。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9日。

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某挂靠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在承建福州永泰埔埕-高岐220KV线路工地B段工程时,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张毅、王大海、唐建等人施工。嗣后,被告易某某、肖某某与张毅、王大海、唐建三人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易某某、肖某某在结算单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2年1月11日,唐建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易某某、肖某某、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给付唐建人工工资61400元及利息,支付催收欠款差旅费1388元。2012年4月19日,本院以(2012)武胜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给付唐建劳务款61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五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唐建对易某某、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9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为:易某某、肖某某共同向唐建给付3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对易某某、肖某某共同向唐建给付3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3月18日,唐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10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本案执行案款372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给付唐建案款35600元。
2013年12月10日,张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易某某、肖某某、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给付张毅工程款274505元。2014年8月27日,本院以(2014)武胜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某某、肖某某共同向张毅给付工程款274505元;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对易某某、肖某某共同向张毅给付工程款2745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8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广法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5417元。2015年7月16日,张毅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31日、9月7日,本院扣划了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74505元、4292元。
2013年12月10日,王大海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易某某、肖某某、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9461元。2014年6月16日,本院判决:易某某、肖某某共同向王大海给付工程款79641元;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对易某某、肖某某共同向王大海给付工程款796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广法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1791元。2015年7月16日,王大海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18日,本院扣划了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4752元。其中,王大海工程款79641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094元、张毅一案申请执行费4017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某某、肖某某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等共计411761元及利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某某、肖某某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等共计413751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缴纳执行案款时起到被告易某某、肖某某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汇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了被告易某某、肖某某系主债务人,其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张毅、王大海、唐建履行债务。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也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已向张毅、王大海、唐建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现原告要求案件主债务人支付其因连带责任垫付的执行案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因连带责任已垫付的工程款389746元、申请执行费5761元、迟延履行利息4292元,共计3997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8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判决书中已明确二审案件受理费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现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执行过程中的公告费600元,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主张从缴纳执行案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但是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肖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工程款、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共计3997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477元,被告易某某、肖某某负担(原告已垫支7477元,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杨洪斌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书记员:曹晓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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